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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管理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一、投保人
   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个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的合法团体可作为投保人。
二、被保险人
   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至65周岁(含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生活的从事经营管理的个人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团体方式投保时,该投保团体在职经营管理人员人数在8人以下的,应全部投保;在8人以上的,被保险人人数应占投保团体在职经营管理人员人数的75%以上且不少于8人。被保险人姓名需在本合同保险单所附的被保险人清单中予以载明。
第三条 受益人
一、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绑架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除非被保险人另行指定,第一受益人为其配偶,第二受益人为其子女,既无配偶又无子女的情况下为其法定继承人。
   二、父母赡养保险金的受益人为本条款约定的父母,子女教育保险金的受益人为本条款约定的子女。
三、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烧伤保险金、收入损失补贴保险金、被保险人配偶子女绑架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任何指定和变更。
第四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变动
一、如投保人为团体的,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可以按以下约定变动:
1、投保人因在职人员的新增需要加保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被保险人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但该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不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二、如投保人为个人的,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不能变动。
第六条 退保
一、本合同未发生任何给付的,投保人可以书面要求退保。投保人要求退保时,应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退保申请书及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退保的,自保险人接到退保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于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本保险合同已发生给付的,投保人不能要求退保。
第七条 争议处理
一、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保险期间 保险责任有效期

第八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人收到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0时开始,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终止。开始和终止的时间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但当投保人为团体时,经保险人同意后,保险期间可以短于一年。
第九条 保险责任有效期
保险责任有效期是指在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段。非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有效期分以下两种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A类:保险期间内每天的24小时。
B类:保险期间内的被保险人工作时间,但不包括上下班途中。

第三章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设5万、10万、20万、50万和100万五种组合,由投保人选定一种组合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详见附表3的《保险金额和保障类型组合保险费表》。
二、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能变更。
三、团体投保时,经保险人同意,如保险期间短于一年的,保险费按附表3的《短期保险费率表》计收。
四、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保险合同不生效。但当投保人为团体时,经保险人同意后,保险费可以分期支付。投保人应按保险单约定的方法及日期交付保险费。如果分期交付的保险费未按期支付,自该期保险费应交付日开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章 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障分两类:
第一类:按保障内容的多少,分为基本保障、中级保障、全面保障,三种保障选其一。
第二类:可选的附加于整张保险单的恐怖活动保障。只有在投保人选择本项保障时,保险责任才扩展承保恐怖活动。
保险责任以保险单中载明的投保人所选的保障为准,下列任何保障如未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基本保障
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1)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附表1中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保险人对于每一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及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总额以保险单所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在县级以上(含县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保险人就其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根据以下约定按照90%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
1、住院治疗者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支出最长可计算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90日止;
2、门诊治疗者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支出最长可计算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5日止。
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限。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按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10%计算。
第十二条 中级保障
本保障的保险责任由基本保障加下列各项保险责任组成,如中级保障与基本保障相抵触,以中级保障的约定为准:
一、烧伤保险金
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III度烧伤的,且烧伤面积达到本条款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2)所列烧伤面积之一者,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附表2中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烧伤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但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保险人对于每一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及烧伤保险金的给付总额,以保险单所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二、收入损失补贴保险金
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在县级以上(含县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收入损失补贴保险金:
1、收入损失补贴保险金=每日补贴标准×补贴天数
2、每次补贴的免赔期为15天,即:补贴天数=实际天数-15
3、实际天数分就医阶段和康复阶段计算:
就医阶段: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天数,但每次最长以90天为限。
康复阶段:住院结束后所需的康复天数,但每次最长以30天为限。康复天数需由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单确定。
4、每一被保险人的收入损失补贴保险金累计补贴天数以180天为限。当累计补贴天数达到180天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款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绑架身故保险金
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绑架,且被保险人自绑架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绑架为直接原因意外身故的,保险人按本条款第十一条基本保障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后,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该项保障的保险金额给付被保险人绑架身故保险金。
本保障的保险金额按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10%计算。
第十三条 全面保障
本保障的保险责任由中级保障加下列各项保险责任组成,如全面保障与中级保障相抵触,以全面保障的约定为准:
一、父母赡养保险金
如被保险人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有效期内的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一次性向其父母给付赡养保险金。
本项所指的父母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时,依赖被保险人本人或其配偶赡养和照顾的双方父母。
保险人给付的父母赡养保险金以保险单所载的父母赡养保险金额为限并按照应给付人数进行均分。
父母赡养保险金额按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10%计算。
二、子女教育保险金
如被保险人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有效期内的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一次性向其子女给付教育保险金。
本项所指的子女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时,被保险人抚养的出生满30天并已出院、且未满18周岁,或者就学于全日制教育机构的18至22周岁的被保险人的未婚的亲生子女、继子女及合法收养的子女。
保险人给付的子女教育保险金以保险单所载的子女教育保险金额为限并按照应给付人数进行均分。
子女教育保险金额按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10%计算。
三、被保险人配偶子女绑架身故保险金
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的配偶或子女遭绑架,且自绑架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绑架为直接原因意外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被保险人配偶子女绑架身故保险金进行给付。但被保险人先于其配偶子女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该项保险责任。
无论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遭遇绑架身故的人数多少,该项保险金均以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配偶子女绑架身故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配偶子女绑架身故保险金额按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10%计算。
第十四条 附加恐怖活动保障
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因遭受恐怖活动导致意外伤害,保险人按投保人所选保障类型的各项保险责任约定给付保险金。

第五章 责任免除
第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不论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
二、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故意自伤或企图威胁、故意暴露于危险状态中(不包括见义勇为的情况);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六、被保险人进行潜水、跳伞、滑雪、滑水、滑翔、狩猎、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卡丁车运动和活动;
七、病理性骨折;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恐怖活动,但选择本条款第十四条附加恐怖活动保障者,本款责任免除不适用;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十六条 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二、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
三、被保险人无照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四、被保险人不是以付费旅客的身份搭乘航空公司登记的专为运送旅客并依据公告的定期班次飞航的飞机;
五、被保险人患有性传播疾病(包括但不限于AIDS或HIV呈阳性)。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下列费用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非因意外伤害而发生的费用;
二、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体检、疗养或康复治疗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下或非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发生的治疗费用。

第六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九条 索赔申请
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正本;
2、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投保人为团体的,须提供被保险人的劳动人事证明;
4、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导致的身体伤害而在医疗机构初次就诊的病历,其中应包含但不限于关于伤害的性质、程度和治疗等描述;
5、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身故的,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县级以上(含县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7、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残疾或烧伤的,须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或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鉴定书;
8、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须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必要病理检查、化验检查、血液检验及其它诊断报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用原始发票及单证等材料;
9、与所选保障保险责任相关的证明材料,如被保险人与其父母、配偶、子女的关系证明等;
10、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条 索赔代理
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他人代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如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索赔时效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二条 下落不明的处理
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事故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保险人将视此情况为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的身故,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但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或事后发现死亡与意外事故无关,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或死亡与意外事故无关的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本条也适用于本合同第四章第十二条中的被保险人绑架身故保险责任和第十三条中的被保险人配偶子女绑架身故保险责任。

第七章 术语释义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中有关术语释义如下:
保险人: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金额:指在保险单中载明并根据本保险条款规定的各项保险责任,保险人承担给付对应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对应限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医疗机构:是指拥有合法经营执照、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24小时医疗和护理服务的医疗机构,但不包括康复医院、诊所或以护理、疗养、戒酒、戒毒为主的医疗机构。
给付比例:指本条款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的天数)]×(1-20%),生效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配偶: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存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或妻。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在合法的前提下雇主或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前往外埠商务旅行期间的24小时。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烧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III度,III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绑架:指任何个人或团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欺诈方法,不正当的诱拐及扣押任何其他人的行为。
恐怖活动:指以下针对个人、组织或财产的行为:
(1)参与或准备
a、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的行为;或
b、执行或威胁执行危险行为;或
c、执行或威胁执行干扰或破坏电子、通讯、信息或机械系统的行为;而且
(2)该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或全部:
a、其效果为胁迫政府或其人民,或破坏经济的任何部分;或
b、其目的似乎是胁迫政府,或助长政治的,意识形态的,宗教的,社会的或经济的目标或表明(或表明反对)理念或意识形态。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除以上术语释义外,对其他专业术语的理解,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解释为准。

说明: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阶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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